以法律之剑护卫阊江“母亲河”

——祁门法院审判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19-07-25  来源:安徽长安网

安徽长安网讯 日前,祁门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胡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和修复费余款3822.15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8年8月18日晚20时许至19日凌晨3时许,在位于祁门县芦溪乡阊江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内,使用电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河鱼,遇祁门县水产局工作人员查处时,胡某逃离现场,祁门县水产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捕鱼工具和渔获物25公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8年8月21日到祁门县水产局投案。经祁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胡某非法捕捞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250元整。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犯罪后,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直接损害了阊江河鱼类资源,祁门县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和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已支付部分生态环境损害和修复费用,同时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作出如上判决。(章芳)

【法官释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责任编辑:孙天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