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支信用卡一定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吗?

2020-05-21  来源:安徽长安网

安徽长安网讯 日前,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公开听证的方式审查了一起涉嫌信用卡诈骗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最终对涉案犯罪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经查,涂某及其丈夫原本从事板材经营。2009年1月和2014年2月,涂某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六安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在中国银行六安分行办理信用卡二张。自2014年7月至9月,涂某利用其工行卡和中行卡进行透支,主要用于购买门面房、进货等经营活动,期间陆续有部分还款。截止公安机关立案时,涂某累计透支金额为62万余元。

因涂某夫妇经营板材生意,需要大量资金用于购置门面房、进货、还贷等,2014年之前两人在外借有大量欠款。2014年7月底,多名债主向法院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其夫妇名下28间门面房等资产被法院查封、执行,所存板材等货物被债主拉走,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正常经营,无力还清上述三张信用卡欠款。

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涂某仍积极筹款近14万余元,还清所欠中行卡的本金,发卡银行为其出具了谅解书,工行卡尚余47万余元本金未归还。公安机关认为涂某具有恶意透支行为,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分为四种,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是“恶意透支的”。其中“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也即“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必须要求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那么如何认定持卡人在透支信用卡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高法、最高检2018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列举了六种具体情形,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承办检察官经认真审查认为:在卷证据不能证明涂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有五点:

一、涂某在之前的信用卡使用中无不良信用记录,期间虽有多次透支行为,但能及时偿还。

二、经过对所有千元以上大额资金去向的调查,涂某所透支的资金主要用于购买门面、装潢及进货等正常经营活动,并非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等不产生任何收益回报的非经营性活动,也并无挥霍性、奢靡性消费或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立案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涂某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仍积极还款,证人李某也证实,涂某丈夫葛某向其借款意欲偿还涂某信用卡透支的款项,虽遭拒绝,但由此反映出涂某具有一定的还款意愿。

四、涂某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主要发生在正常经营期间,早于其陷入民事诉讼、大量资产被查封、资金链断裂导致板材经营倒闭之前,当时涂某夫妇拥有28间门面房、代理的品牌建材、库存建材等资产,且仍在正常经营板材生意,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不能证实其明知无偿还能力而大量透支。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5集第1120号案例中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的裁判要旨,行为人在经营出现困难时明知透支信用卡很可能导致无法偿还,仍将透支款项用于合法经营,最终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不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不能据此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

本案值得注意的是:银行向申领人发放信用卡,本质上也是一种商业放贷行为,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只能作为风险管控的最后手段,需要谨慎使用。

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和认真负责的态度,该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现有证据仍无法证实涂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按照该院拟不起诉案件公开听证制度要求,承办检察官就案件专门召开听证会,邀请了律师代表、法学院专家等三名听证员以及公安机关承办人、中国工商银行六安分行代表到场讨论。听证会上,三名听证员均对检察机关的认定表示支持,认为无法认定涂某具有恶意透支行为。

综合听证员的多数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和办案程序,最终该院对涂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裕安区检察院)

责任编辑:孙天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