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民法典后高空抛物损害后果谁来承担

2021-01-09  来源:安徽长安网

高空抛物伤人夺命的案件屡见不鲜,以至于人们走在高楼下担心“祸从天降”,坐在家中也担忧无辜“背锅”。

发生在芜湖市镜湖区致人死亡的真实案例:2016年10月4日上午,受害人卜某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使至镜湖区某小区商业街饭店门口人行道时,被高空坠落的红砖砸中头部而死亡。经公安机关排查后,无法确认加害人。

镜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责任,其余70%由某小区事发所属房屋2楼以上住户(排除侵权可能的除外)按户承担补偿责任,共计50余万元。该案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根据新证据改判了部分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其余则维持一审判决。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基础上作出完善,破解高空抛物行为“一人抛物、全楼买单”的尴尬局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虽然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由可能加害人共同承担责任的立法思路,但也进一步明晰了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新的变化如下:

第一,增加了“禁止性的规定”, 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高空抛物不仅是不文明行为,更是一种违法行为。

第二,新增公安机关调查等义务。只有在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

第三,明确补偿人具有追偿权,补偿人相当于承担垫付责任,而不是以前《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连坐”责任,从而保障无辜的可能加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四,加大了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高空抛物中也是责任主体,其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龚千梅、宋士月)


责任编辑:孙天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