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案说法】这种“帮助”要不得!男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刑

2021-10-19  来源:安徽长安网

提供名下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账号,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提供资金转移渠道,从中收取好处费。近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其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随案移送的物证手机1部、银行卡2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判决已于10月9日生效。

【案情回顾】

被告人邱某某通过QQ群广告,在某聊天软件中添加了昵称为“一道菜”(身份不详)的人,双方约定邱某某向其提供银行卡和手机用于转账,每转10000元给其70元好处费。2021年5月18日,邱某某至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某宾馆311房间,在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向2名东北口音男子(身份不详)提供了2张银行卡、1部手机、支付宝账号及相关密码。经查,2021年5月18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名下两张银行卡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630000余元,能够查证系诈骗犯罪被害人转入资金共计人民币202575元,包括陶某被他人网络诈骗后,在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的某网吧向邱某某银行账户内转入的人民币49999元,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400元。2021年5月28日,安溪县公安局长卿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逃人员邱某某居住在该辖区,于当日16时许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9月15日,邱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银行卡、手机、支付宝账号等进行资金支付结算,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025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官提示】

“帮助”这个词并不永远都是好意,如果被用在犯罪前面,那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提醒广大公民朋友要注意个人信息保护,不要轻易把个人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随意借给其他人使用,更不能在明知对方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银行卡、电话卡、微信账号出售、出借给他人,这些简单轻松却能获取收益的行为可能恰巧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洗钱等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在使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更会让自身陷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泥潭之中,千万不能因为一时贪婪而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凶!

(张泉婷)

责任编辑:孙天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