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合伙经营需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2022-01-07  来源:安徽长安网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合同可对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进行约定。

近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赵某和胡某的合伙纠纷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认为赵某和胡某均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共担风险。

2017年4月30日,赵某和胡某约定自2017年5月1日起合伙从事专线运输工作,并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利润平分,成本、房租、风险、亏损共同承担。2017年6月3日下午,赵某雇佣的个人杨某某在其与胡某合伙经营的合肥某批发市场工作时受伤,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判决赵某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8842.11 元。

后赵某向杨某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在此期间,赵某多次向胡某主张杨某某的事故赔偿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胡某未同意,双方协商不成,赵某诉至法院。

案经送达后,肥东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庭审中,赵某陈述杨某某是在其与胡某合伙经营的场所受伤的,双方合伙合同中约定共同经营、利润平分,成本、房租、风险、亏损共同承担,故杨某某的赔偿款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

胡某则辩称杨某某是违规操作,约定的共同承担应单指正常操作,故向杨某某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应当由赵某独自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4月30日,赵某和胡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共担风险。在合伙经营期间,杨某某在赵某和胡某实际合伙经营的合肥某批发市场工作时受伤。赵某与胡某系合伙,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内向胡某追偿一半赔偿款的诉求,理由正当,合理合法,肥东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后,胡某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中院审理认为,赵某与胡某合伙经营合肥某快运公司,该公司的工作地点在合肥某批发市场中,日常经营专线运输工作,合伙期间双方对合伙事务存在一定的分工,即使杨某某的受伤地为赵某具体管理,亦不能据此认定胡某无需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与胡某对于合伙的权利、义务应及于合伙的所有事务,而具体依据则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协议明确载明“利润平分,成本、房租、风险、亏损共同承担”。鉴于双方对于承担风险及亏损的比例未作进一步约定,赵某诉请胡某承担杨某某赔偿款的50%,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设备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活动。在合伙协议(合同)协商时应明确出资的比例、约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内容等,如果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合伙企业产生收益、亏损均需要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推定,不利于最大可能的保护各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当合伙企业产生对外债务时,受害人可以向任一合伙人主张损害赔偿,该合伙人清偿债务超过其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在对外清偿债务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固定证据、积极主张诉权,并与全体合伙人应进行友好协商,攻坚克难,努力让合伙事业更上一层楼。

责任编辑:孙天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