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022-03-24  来源:黄山日报

案例一:洪某等诉某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洪某等十余人在某健身公司办理了健身卡,签订了私人教练课程协议,并按照每节课200元的标准支付了私教费用。2020年11月底,某健身公司突然关门停业,后经市场监管部门介入,某健身公司恢复营业。但因经营困难,某健身公司于2021年1月再次关门停业。洪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某健身公司退还私教费用。法院审理后,判决某健身公司退还洪某等十余人相应的私教费用。

【法官点评】办理健身会员并购买私教课一般情况下是预付消费,近年来部分健身公司在收取大量费用后没有实际经营或者经营不久就关门闭店,导致该领域消费纠纷数量较多。而此类纠纷涉及单个个体金额普遍不大,大部分人觉得维权成本较高,往往自认倒霉,放弃维护自身权益。广大消费者在进行类似预付消费时,要注意保管相关合同、缴费凭证等证据,在发生纠纷后应积极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二:杨某诉某智能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杨某在某智能科技公司购买采暖设备一套,其中约定燃气壁挂炉为博世全进口。使用过程中,因该壁挂炉出现点火问题,杨某自行与博世热力公司微信公众号客服联系,客服回复无法查询其所购机器信息。后杨某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经调查,杨某购买的壁挂炉并非正规授权渠道销售。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智能科技公司返还壁挂炉货款并三倍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智能科技公司对进口商品在国内销售的有效资质及销售途径负有全面、真实的告知义务,某智能科技公司在销售案涉壁挂炉时隐瞒相关情况,构成欺诈。经审理后,法院支持杨某“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消费者在购买特定品牌的商品时,往往对特定品牌有一定信任度,但若商家利用消费者的信任,销售非正规授权渠道商品,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而且导致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已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不但有权要求商家退还货款,还能够向商家主张三倍货款的赔偿。

案例三:钱某、张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情简介】2016年至2020年间,钱某、张某通过微信朋友圈、陌陌等网络APP进行宣传、销售“纯中药瘦身胶囊”。2019年8月,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纯中药瘦身胶囊”进行送检,经检测发现该款“纯中药瘦身胶囊”内含有毒有害物质“西布曲明”。钱某、张某在知晓检测报告后,为谋取利益,仍继续销售“纯中药瘦身胶囊”。截至2020年9月,钱某销售数额达17万余元,非法获利10万元;张某销售数额达3万余元,非法获利2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钱某非法所得十万元、张某非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禁止钱某、张某在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法官点评】“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法律对危害食品安全的不法行为持零容忍态度,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最高可判至死刑。人民法院将继续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震慑不法分子,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在面对市面上大量的美容产品时,也要理性看待商家的宣传效果,谨慎选择合格、正规的美容产品。

案例四:刘某、黄某与某景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1年4月,刘某、黄某之子刘某某来到某景区的观景平台,翻越该平台栏杆,有游客见状劝说,但其不予理会,后跳崖身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排除刘某某身亡系他杀及其他刑事案件可能,为自主高坠身亡。刘某、黄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景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景区已经在观景平台处设置1.2米高护栏,并设置“悬崖峭壁,请勿攀登”的指示牌,刘某某作为成年人擅自翻越栏杆,不听他人劝阻,自主跳崖身亡,其死亡与某景区所提供的设施、设备及服务不存在因果关系,某景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如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已经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因被侵权人的故意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吴某诉某商贸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某商贸公司的经营者孙某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微信低价购进大量假高档酒,并存放在某商贸公司内,以真酒的零售价格对外销售。吴某从某商贸公司处购买了标识为茅台的白酒,后孙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吴某知晓后诉至法院,要求某商贸公司退还相应货款。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商贸公司在明知假酒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对吴某构成欺诈,判决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另某商贸公司的经营者孙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另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官点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高端白酒消费已经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行为。茅台酒作为一种知名度较高的特殊商品,常年受市场追捧,作为销售商应当对商品的质量及商品的流通环节进行严格把关,在销售环节中要尽到审慎查验及渠道管理义务,确保消费者能够购买到真品。如果销售商知假售假,除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作为消费者在购买相关商品时也要注意对明显不合常理的销售行为进行甄别,切勿贪图便宜;同时也要保留付款凭证等证据,万一发现问题及时与商家交涉或向有关部门主张维权。

案例六:储某、程某诉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0年9月,储某、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储某、程某从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总价、付款方式、逾期责任等内容。后因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储某、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某房地产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某房地产公司抗辩储某、程某违约在先,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储某、程某无权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储某、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未于主合同签署后的七日内与银行签署按揭贷款合同,不论任何原因致使出卖人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收到买受人本拟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的款项的,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主合同而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解除主合同……”,但该约定实质上系某房地产公司所制定的格式条款,且其内容加重或限制买受人主要权利,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出卖人合同责任,并非基于出卖人与买受人经过平等协商后达成的合意,应为无效条款。故判决支持了储某、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近年来,消费者在购买房屋过程中经常遇到“霸王条款”,大部分消费者尤其是刚需消费者面对此种情况,往往忍气吞声,自认倒霉。本案提醒消费者在面对“霸王条款”时,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为人民群众“居者有其屋”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编写人: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余陶然

责任编辑:孙天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