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开设“老附小汤包”店后,潘某开设了“原老附小汤包馆”,陆某认为对方恶意攀附自己的“名牌”,属于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5月13日,记者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该院二审判决潘某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餐具、店名装潢等对外宣传中使用与“老附小汤包”相近似名称的行为,并赔偿陆某2万元。
这一纠纷和一所学校的变迁密切相关。位于蒙城县文明街33号的亳州师专附属小学于2010年建立新校区,当地居民一般将文明街的校区称为“老附小”。陆某自1992年开始在文明街经营汤包店,并于2015年开设“老附小汤包”体育路店,2021年开设“老附小汤包”绿洲雅苑店。
后陆某发现同是经营汤包的潘某店铺招牌使用“老附小灌饼汤包”“原老附小汤包馆(美润兰庭总部店)”字样,并在网络平台进行宣传推广。陆某认为,潘某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使消费者产生了极大的混淆,亦使自己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目前在文明街附近经营的店铺多数带有“老附小”文字,“老附小”经蒙城县当地公众长期使用,已成为公众认可的蒙城当地的地名,陆某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另查明,潘某及其家人长期经营餐饮小吃,早年曾在亳州师专附属小学附近经营餐饮店,使用“老附小汤包”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陆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亳州中院。
亳州中院审理后认为,陆某经营“老附小汤包”店年份已久,且经过多种方式持续地进行宣传、推广,足以证明陆某经营的“老附小汤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力”。经比对,双方店面的标识虽然在字体、字号部分存在细微差别,并不影响整体相似性认定,认定“原老附小汤包馆”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蒙城县“原老附小汤包馆”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餐具、店名装潢等对外宣传中使用与“老附小汤包”相近似名称的行为,并赔偿陆某2万元。
潘某不服,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省高院在审查后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裁定驳回。